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9號
PCDM,112,簡,126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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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黃筱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詎甲○○、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補充為「詎甲○○ 、乙○○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5分許,當面告知而知 悉上開保護令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告訴人李 天怡婆婆、小姑,其等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 遠離告訴人住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係為阻止黃志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被告乙○○另為拿取黃 志文物品,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非至為惡劣,並斟酌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甲○○自稱職業 為家管、被告乙○○自稱職業為業務助理、均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36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李天怡婆婆、小姑,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前 因對李天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⒈甲○○、乙○○不得對李天怡



施家庭暴力。⒉甲○○、乙○○不得對李天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⒊甲○○、乙○○應於111年4月30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住所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 、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 下列行為:㈠甲○○、乙○○共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聯 絡,與其子、弟黃志文(所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9日19時36分許,均進入 上址住所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乙○○承前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3分許,進入上址住所內,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李天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天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證人黃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甲○○、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後2次進入上址住處內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 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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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