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仍不知悔改」補充為「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陳文輝」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 和分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文輝」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陳文輝」。
㈣證據補充「交易明細1紙」。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派報社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竊得 之馬爹利藍淬燕4瓶返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馬爹利藍淬燕4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㈠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㈡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10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定應 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陳文輝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馬爹利藍淬燕4瓶(價值新臺幣6 ,3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陳文輝發現 後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二、案經陳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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