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34號
PCDM,112,簡,123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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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俞祥麟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一㈡第1行「 民族路167巷2弄內」,更正為「民族路167巷2弄6號前」; 同欄一㈢末行「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補充為「經 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53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見偵 查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欄二「 案經黃楷涵李庭儀張金郎訴由」,更正為「案經黃楷涵張金郎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黃楷涵李庭儀張金郎於警詢中」,更正為「告訴人黃楷涵及張金 郎、被害人李庭儀於警詢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 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



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 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 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 ),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金郎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㈡竊得之口罩1盒、大鎖1個(分別價值新臺幣150 元、300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黃楷涵及被害人李庭儀,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 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顯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不符司法 經濟性原則,因認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不存在,應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俞祥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俞祥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6月1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徒手竊取黃楷涵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之口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黃楷涵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 知上情。
㈡於111年6月29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67巷2弄 內,以徒手竊取李庭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大鎖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李庭儀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6月29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竊取張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價值不明,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金郎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楷涵李庭儀張金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楷涵李庭儀張金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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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