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04號
PCDM,112,簡,120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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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8時20分許」應更正為「7時0分許前某時」、第4行「持 自備之鑰匙竊取周明宗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由楊俊宏持自 備之鑰匙打開並發動周明宗所使用」;犯罪事實二「報告偵 辦」應補充更正為「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證據應補充:「證 人即被害人周明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宏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噗」之男子(下稱被告 等2人)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55頁);又被告等2人 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修車工 具2套,並未尋獲及發還被害人,為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係由「叭 噗」之男子拿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1頁 正、反面),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為被告等2人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



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噗」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月4日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術館工地 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周明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及綽號 「叭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行車紀錄器及修 車工具2套,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車紀錄器 及修車工具2套係遭綽號「叭噗」之人拿走等語,是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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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