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95號
PCDM,112,簡,119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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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綮瑜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行「周綮瑜欲向謝筑安購買不詳物品,雙方相約至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交易,惟周綮瑜謝筑安到場後 」,補充更正為「周綮瑜與其妻李旻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 2時許,與謝筑安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交岔 路口附近為交易,周綮瑜謝筑安遲到而心生不滿」、第5 、6行「致其因而受有右眉及右顳挫擦傷等傷害」,補充更 正為「致其因而受有右眉及右顳挫擦傷、鼻鈍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綮瑜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跟他算是 互推,我應該是有打他,這是互毆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亦 有遭告訴人毆傷等節,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況以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互推情事(假設 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亦難因此卸免傷害罪責, 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 綮瑜與告訴人謝筑安因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周綮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綮瑜欲向謝筑安購買不詳物品,雙方相約至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路與中平路口交易,惟周綮瑜謝筑安到場後,雙方因 故發生口角衝突,周綮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之某車內,徒手 毆打謝筑安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右眉及右顳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綮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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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