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何宗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0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宗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及蛋捲餅乾禮盒各1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2個頓號應刪除、「貢桌」應更正為「供桌」;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李柏文、何宗祐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何宗 祐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暨現場照片」應刪除; 證據應補充「證人吳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文、何宗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李柏文有多次竊 盜前科、被告何宗祐之前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柏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9頁)、被告何宗祐之教育 程度(見被告何宗祐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便當及蛋捲餅乾禮 盒各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曾翠荔,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 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05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何宗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在曾翠荔實際管領之雙鳳宮土地公廟內,由李 柏文、何宗祐、一同徒手竊取擺放於貢桌上之便當1個、蛋
捲餅乾禮盒1份(共價值新台幣500元),2人得手後即徒步逃 逸並將竊得贓物朋分食用。嗣因曾翠荔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何宗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翠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何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