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68號
PCDM,112,簡,116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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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文忠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 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 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因肚子餓、購買食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 ,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蔡文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萱芳所有放置於櫃臺貔貅上之現金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洪萱芳發覺遭竊而調閱現 場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萱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萱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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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