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91號
PCDM,112,簡,109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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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4、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以街口支付APP將333元支付」,補充為「從街口支付A PP,以帳號000-000000000將333元支付」;同欄三「戴永旭李翊瑄」,調整為「李翊瑄戴永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4行「LALAMOVE訂單截圖」,更正為「LALAMOVE用 戶資訊」;並補充「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035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翊 瑄提出之街口支付轉帳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 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再度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戴永旭李翊瑄交付 財物(共2次),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年 輕力壯,毫無改過向善之心,一而再,再而三的為訛詐犯行 ,大大影響及危害社會公安秩序甚大,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訛 詐所得新臺幣333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俊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3116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俊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954號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俊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號
第3116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明無販賣咖啡兌換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Cci GU」向李翊瑄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333元之價格,販售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10張云云 ,致李翊瑄陷於錯誤,而以街口支付APP將333元支付於王俊 昆所指定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後因李翊瑄均未收到咖啡兌換券,始悉受騙。二、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 (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4 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表示欲委 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 訂單云云,致外送員戴永旭陷於錯誤,至指定取件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代墊貨款5000元交與王俊昆,並向王 俊昆收取包裹(內容物為3小瓶酒)。嗣戴永旭抵達王俊昆指 定之運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後發現無人收取商品, 且聯繫王俊昆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戴永旭李翊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及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永旭李翊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LALAMOVE訂單 截圖、告訴人戴永旭李翊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資料、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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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