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86號
PCDM,112,簡,1086,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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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5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57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吉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蘇珊產 生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 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審之被告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出手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5號
  被   告 王吉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徒手毆打陳蘇珊,致其受有下嘴 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娜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蘇珊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光碟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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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