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5號
PCDM,112,簡,106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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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麗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李冠德」,補充為「水果行負責人李冠德」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元而有 所減輕(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11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1239號函暨所附警員古晏菱112年4 月10日於鶯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李冠德112年4月9 日調查筆錄【確認被告確實有賠償300元,但雙方並未簽立 和解書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共價值300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300元,亦獲被害人之諒解(見同上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錢麗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水果 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李冠 德所管領之椰子5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攜離現場。嗣李冠德發現水果行之水果短少,復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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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