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4號
PCDM,112,簡,1064,2023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記載之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否認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偵查卷第2頁) ,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廖美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來來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怡 伶所管領之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2,260元)1個,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店員陳慧蓮清點貨物時,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包裹,且未給店 員刷條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請同事曾淑 妃幫忙購買東西,用曾淑妃的帳號下單,我以為曾淑妃已經 用信用卡付完款,所以我就直接把包裹拿走,沒有給店員掃 瞄,超商一堆0元商品,為何我拿我的包裹就是竊盜等語。 經查:
(一)被告竊取上開包裹之犯行,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進 貨單2張在卷可稽,且觀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走進超商 後,先在櫃檯逗留並招待店員吃東西,才趁無店員注意之際 拿取貨架上之包裹,領取後未給店員刷商品條碼,旋即離開 現場,此與正常前往超商之消費或取貨行為迥異,顯見其有 竊盜之犯行,其辯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辯稱:我是請我之前在一流西服 工作的前同事曾淑妃幫忙下單,我以為曾淑妃已經付完款等 語,然查,一流西服公司並無「曾淑妃」這位員工,且被告



當庭提供之「曾淑妃」手機門號,經查亦非名為「曾淑妃」 之人所申登,申登人5親等內亦無「曾淑妃」,有中和分局 職務報告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本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竊取本案包裹,事後為圖卸責,飾詞狡辯其有「曾淑 妃」這名同事等語,顯見其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