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XUAN THIN(中文名:杜泰晨)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XUAN THIN(中文名:杜泰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O XUAN THIN(中文名:杜泰晨)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顯 不足取,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零工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詐得他人財物,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事後有將其中3仟元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及告訴 人陳稱在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萬7仟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74號
被 告 DO XUAN THIN (越南,中文名杜泰晨)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3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XUAN THIN(中文名杜春晨)為高氏軒的朋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高氏軒姐姐經營小吃店 ,向高氏軒佯稱越南家裡有人生病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云云,高氏軒因此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30 萬元予DO XUAN THIN。嗣DO XUAN THIN僅於109年9月底曾還
給高氏軒3千元後即失聯,經聯絡在越南之友人,發現DO XU AN THIN並未將借款拿回給越南家人,始悉受騙。二、案經高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O XUAN THIN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氏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