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9號
PCDM,112,簡,100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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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愛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愛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竟以強力膠灌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破壞上開機 車之鑰匙孔而致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患有 中度憂鬱症(惟卷內並無其他證物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提供估價單之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千 8佰元),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余愛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愛華因對於陳瀅羽所騎機車之停放位置及上鎖方式有所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對面,先在陳瀅羽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上,張貼「停車別 鎖龍頭不然你的車就要遭殃了」等文字之紙條1張,再將強 力膠灌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該機車受有毀損。二、案經陳瀅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愛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瀅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維修估價單1份、紙條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余愛華張貼上開紙條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查,被告於張貼上開 紙條後,隨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瀅羽之上開機車,則 被告縱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犯行,惟其於恐 嚇後進而實施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 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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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