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4號
PCDM,112,易,3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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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88
、60084號、112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尚晉為清償積欠曾麗安之麻將賭博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帳號「FjBai」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洪偉哲連繫並訛稱:可出 售玩具云云,致告訴人洪偉哲(下逕稱其名)陷於錯誤而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3時23分及111年7月4日1 8時4分,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麗安,下稱 曾麗安帳戶),此後被告再向案外人曾麗安(下逕稱其名 )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 賭債。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洪偉哲, 續而與洪偉哲斷絕聯繫,洪偉哲方驚覺受騙。
2、被告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8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閱覽同網站上由告訴人蔡偉揚(下逕 稱其名)所張貼有意收購玩具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蔡偉揚連繫後,向蔡偉 揚訛稱:可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唐吉訶德·多佛朗明哥 公仔1個及破面十刃第四刃烏爾奇奧拉·西法公仔1個云云 ,致蔡偉揚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5 時14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麗安帳戶,此後被告 再向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 曾麗安之賭債。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 蔡偉揚,續而與蔡偉揚斷絕聯繫,蔡偉揚方驚覺受騙。 3、被告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0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閱覽同網站上由告訴人姜仟晟(下逕 稱其名)所張貼有意收購玩具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同網站提供之訊息服務與姜仟晟連繫後,向姜仟 晟訛稱:可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神龍公仔1個及魔人普公仔1個云云,致姜仟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 11年7月13日21時44分匯款1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麗安 帳戶,此後被告再向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 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之賭債。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 約定之商品交付姜仟晟,續而與姜仟晟斷絕聯繫,姜仟晟 方驚覺受騙。
4、被告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7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 之訊息服務與告訴人陳佳明(下逕稱其名)連繫,向陳佳 明訛稱:可以10,800元之價格出售海賊王金證公仔3個云 云,致陳佳明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8日 匯款10,8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麗安帳戶,此後被告再向曾 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安 之賭債。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姜仟晟 ,遂由被告另以向他人所詐得之款項匯還10,800元予陳佳 明。
5、被告因積欠曾麗安麻將賭博所生債務,遂於111年7月16日 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ShangJin 」登入臉書網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網站提供 之訊息服務與告訴人張育誠(下逕稱其名)連繫,向張育 誠訛稱:可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玩具公仔云云,致張育 誠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麗安帳戶,此後被告再向 曾麗安訛稱:該筆款項為女友所匯云云,藉此清償對曾麗 安之賭債。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張育 成,續而與張育誠斷絕聯繫,張育誠方驚覺受騙。(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內,向告訴人吳少甫(下逕稱其名)訛稱:有熟 識之通信行,若交付新申辦之IPhone13手機及9,000元, 可協助將之更換為SamsungS21手機云云,致吳少甫誤信被 告有為其更換手機之真意而交付IPhone13手機及9,000元 與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所約定之SamsungS21交付 吳少甫,並屢以各種藉口拖延,續而與吳少甫斷絕聯繫,



吳少甫方驚覺受騙。
(三)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玩爪選物 店(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內,向告訴人廖志 祥(下逕稱其名)訛稱:可以2萬5,500元,出售BWFC系列 公仔35個,但需先繳訂金8,500云云,致廖志祥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與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將雙方 所約定之商品交付廖志祥,並屢以各種藉口拖延,續而與 廖志祥斷絕聯繫,廖志祥方驚覺受騙。被告上開犯嫌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76、4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05、42231、47924、48850、49091號 所起訴之案件(按檢察官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70號案件 ),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1號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 本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8日宣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 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128頁)。而檢察 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是於112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雨111偵62788字 第11290457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14號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是於本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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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