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6號
PCDM,112,易,30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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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時許 ,在新北市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6月12日17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78巷口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新北市某區的公園公共廁所 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電 詢被告係於新北市何處施用毒品時,被告先回覆其需要時間 思考如何回答後,本院再度電聯被告時,被告即未接聽電話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



是以被告雖係於新北市施用毒品,然其究係於新北市何區為 本案犯行則不詳,難以認定其犯罪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 另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斯時被告住所在「 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且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 本院之收狀戳章、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 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認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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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