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4號
PCDM,112,易,17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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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明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宏文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101年間宏文工 程行並未僱用蔣福祥,亦未實際給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業務上 所作成之宏文工程行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蔣福祥領取101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 萬8,000元等不實事項,於102年5月間某日申報宏文工程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出 據以申報宏文工程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作 為公司營運成本,而足生損害於蔣福祥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核之正確性。嗣經蔣福祥因領有薪資而無法申請補助時而察 覺有異,始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蔣福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蔣福祥、證人即宏文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許惟舜、證人 即宏文工程行報稅代理人古旺江、證人即宏文工程行員工王 呈祥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他845卷第49至50、50至51、101 至103頁、偵緝1694卷第97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20118119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10563 74號函在卷可查(見他845卷第11、13、29至33頁、偵緝110 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案犯罪期間為宏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公司經營,自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 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蔣福祥領取宏文工程行101年度薪資等 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之事項交付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予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致生損害於 蔣福祥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務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 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 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需要扶養罹癌之太太,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撤銷緩刑,須於 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 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案之 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該緩刑宣告迄今亦未經撤銷,即前案 之原宣告刑當即失其效力,而無宣告刑得以執行。是被告本 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得審酌本案宣告刑有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 終能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教訓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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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