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9號
PCDM,112,易,15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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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895號、第7409號、第7694號、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鴻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家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簡鴻宇李家銘一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1時51分許,由簡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李家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有警衛朱讚隆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工地之「寶石建設工地」,均翻越鐵製圍籬進入工地 ,由簡鴻宇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喇叭鎖及組合屋之外牆後進 入倉庫內行竊,李家銘則在倉庫外把風;其等竊得由陳文忠 所管領支配之PVC電線(8MM)8捲、PVC電線(5.5MM)20捲 、PVC電線(2.0MM)60捲得手後,因遭警衛發現而逃逸,並 遺留PVC電線48捲。嗣簡鴻宇李家銘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平分。  
(二)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1時1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金 富勝工地」,均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行竊,並於 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後,用於剪開鐵製圍籬之網子,撬開上鎖門, 入內竊得由林偉傑所管領支配之PVC電線(5.5MM)35捲、PV C電線(2.0MM)90捲、監視器2台得手後逃逸。嗣簡鴻宇李家銘將將上開竊得監視器棄置於不詳地點,將其餘竊得之 物變賣獲得2萬元後予以平分。
(三)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日0時8分 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 福祉街口處之「禾峰建案工地」,簡鴻宇並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用於 剪開網子。其等到場後即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行 竊,並竊得由李賴銘管領支配之PVC電線(5.5MM)10捲、PV C電線(2.0MM)8捲、星光排插座40個得手後,因遭人發現 而逃逸,並遺留PVC電線4卷。嗣簡鴻宇李家銘將上開竊得 插座棄置於不詳地點,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獲得1萬1,000元 後予以平分。  
(四)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0時6分 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頂 文二街口處之「巴黎公園建設工地」,簡鴻宇並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把。 其等到場後,均翻越鐵製圍籬進入工地行竊,然因打開窗戶 觸動警鈴後逃逸而未遂。  
(五)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21時6分 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巴黎公園建設工地」,簡 鴻宇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1把。其等到場後均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入 工地,由簡鴻宇以鉗子毀壞工地內福利社鋁窗後,李家銘自 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張逸中管領支配之LD香菸18包、LD 芸香菸3包、峰香菸11包、七星濃香菸19包、七星淡香菸15 包、芸M香菸28包、雲紅香菸9包、雲芸香菸11包、黃長壽香 菸10包、白長壽軟香菸24包、監視器系統主機(內含6T硬碟 )1組、現金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簡鴻宇李家銘將上開竊 得監視器主機棄置於不詳地點,其餘竊得之物則變賣獲得1 萬元後與現金1萬元均予以平分。
(六)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31日22時21分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有警 衛居住、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9巷之「上河匯工地



」,均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簡鴻宇並於現場拾 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其等隨即毀壞工地內地下室門鎖後入內行竊,竊得 張福達所管領支配之電線(2.0MM)38卷、電線(5.5MM)6 卷得手後逃逸。嗣簡鴻宇李家銘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獲得 2萬元後予以平分。
(七)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1時許,前往有警衛居住、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上河匯頂崁工地」,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 入工地進入工地,簡鴻宇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毀壞工地內門鎖後入 內行竊,竊得袁嘉邦所管領支配之電線10卷得手後逃逸。嗣 簡鴻宇李家銘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獲得1萬3,000元後予以 平分。  
(八)簡鴻宇李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前往有警衛陳治瑜居住之前揭 上河匯頂崁工地,鑽越鐵製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簡鴻宇 並持現場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鍬1把,毀壞工地內福利社門鎖後入內行竊, 李家銘在外把風;簡鴻宇入內竊得袁嘉邦所管領支配之七星 菸10盒、米袋4個得手後逃逸,嗣因李家銘遭警衛陳治瑜發 現而報警攔捕,遺留米袋4個為警扣案(已發還),簡鴻宇 則持其餘物品逃離現場。嗣簡鴻宇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獲得 7,000元。  
二、簡鴻宇另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2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317巷之「大盛建設工地」 ,鑽越鐵製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後,復持現場拾獲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 毀損工地鐵窗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李錦奇所管領支配之電 動鎚鑽1支、大型工業電扇1台、抽風扇1台、電動螺絲起子1 支、板手1支、老虎鉗1支、電動鑽孔機1台、電腦主機2台、 PVC電線(22MM)1.5卷、PVC電線(2.0MM)18卷得手後離去 。嗣簡鴻宇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獲得3萬元。  (二)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0時14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有警衛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新知三路工地」,穿越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工地內,並持現場 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個,剪斷電線後竊得廖俊傑所管領支配之電線(3 0MM)8條得手後離去。嗣簡鴻宇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獲得3, 000元。  
(三)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22時59分許,前往 有警衛居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之「莫內花園工地 」,穿越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工地內,再徒手撞開上鎖之倉庫 大門後,入內竊得王鉅達所管領支配之免治馬桶蓋8組、暖 風機6組、淋浴龍頭5組、LED燈4箱、淋浴龍頭10個得手後離 去。嗣簡鴻宇將其餘竊得之物變賣獲得3萬元。(四)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0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多立工地」,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及拾獲之鐵條1根,翻越鐵製圍籬進入工地,並毀損工地鐵 窗後進入1樓屋內,再以鉗子毀損地下室之台電室大門後, 竊得連偉志所管領支配之電線(2.0MM)40捲、電線(5.5MM )10捲及賴慶和所管領支配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隨後將 該等物品置於工地外草叢,因天亮而遺留電線20卷。嗣將上 開竊得監視器主機棄置於不詳地點,其餘竊得之物則變賣獲 得2萬元。  
三、案經陳文忠李賴銘張逸中張福達袁嘉邦、李錦奇賴慶和連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林偉傑 於警詢時並未提起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容有誤會 )及廖俊傑王鉅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簡鴻宇李家銘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卷 《下稱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 卷第3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21頁、第198頁至第2 02頁、第204頁至第21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 第22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6頁至第7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7 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至第5頁、第31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李賴銘張逸中張福達、袁 嘉邦、王鉅達、賴慶和連偉志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偉傑暨證 人朱讚隆陳治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欣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奇廖俊傑於警詢時 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9頁 至第40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 99頁及背面、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背 面、偵三卷第8頁背面、偵四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偵五 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31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路線圖、工地平面圖、估價單、銷貨單



、遺失清冊、收款回條、統一發票(三聯式)、盤點表、出貨 單、請款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6 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113頁 、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5 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 9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三卷第10 頁至第50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2頁、偵四 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偵五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 一之(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簡 鴻宇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時、地,或攜帶或 持現場拾獲之剪刀、鉗子、鐵棍、油壓剪、鐵鍬、鐵條、老 虎鉗等物,進而竊取財物,且上開器物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剪刀、油壓剪並具有銳利尖端,如持以向人揮擊或刺 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 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 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簡鴻宇於事實欄 二之(一)、(四)所示犯行,均係翻越鐵製圍籬或鑽越鐵製圍 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工地內行竊,而上開工地即係以



架設有鐵製圍籬及安全防護網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 76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55頁、偵二卷第42頁、偵三 卷第12頁、第43頁背面),則該等鐵製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翻越 或鑽越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區域,已使該鐵製圍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工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2人踰越安 全設備後,其後縱有再為破壞倉庫喇叭鎖、組合屋外牆、剪 開網子、撬開上鎖門、毀壞鋁窗、毀壞門鎖、毀壞鐵窗、毀 損大門等行為,然此部分法益先遭侵害,其後之行為均核屬 不罰之後行為,不再另行評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 雖有不同認定,惟因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且起訴書就所犯 罪名係記載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六)、(七)、(八)部分,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事實欄一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簡鴻宇另就事實欄二、(一)、(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竊盜罪。
(五)被告簡鴻宇所犯上開12次加重竊盜犯行(含未遂)間、被告 李家銘所犯8次竊盜(含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簡鴻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 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 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簡鴻宇除前述竊盜犯罪,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且本次竊盜犯行次數達12次 之多,足見其未能確切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 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簡 鴻宇所犯上列各罪,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諒解,於犯後 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等除上揭構成累犯部 分外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鴻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工作、月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45頁審理筆錄、 第55頁、第75頁被告2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8頁 及第1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參考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 犯上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七 )部分,有共同竊得上開財物,並變賣朋分;被告簡鴻宇則 另就事實欄一、(八)及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上開財物變賣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變賣所得即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為避免被 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家銘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五)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八)部分 簡鴻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銘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欄二、(一)部分 簡鴻宇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二)部分 簡鴻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三)部分 簡鴻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二、(四)部分 簡鴻宇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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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