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
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宏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9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刑人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林欣儀、王儷蓉、林俊宇、鄭淯生等4人 受詐騙之款項,受刑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於112年2月5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 1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15日至 17日某時,受刑人提供受刑人玉山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被害人林欣儀、王儷蓉、林俊宇、鄭淯生等4人受詐 騙之款項,受刑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下稱乙案)等情,有上 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雖均為加重詐欺案件,惟甲 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透過周志宇介紹加入 「趙良明」、「駱逸瞬」、周志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受刑人提供受刑人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黃威凱受詐騙之款項,受刑人並 依指示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其提 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乙案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 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某時,透過周志宇介紹提供受刑人玉 山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林欣儀、王儷 蓉、林俊宇、鄭淯生等4人受詐騙之款項,受刑人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是將甲、乙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對照以觀,可見受刑人係透過周志宇介紹而以同一次之交 付行為將受刑人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受刑 人於甲、乙二案中自受刑人玉山銀行帳戶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後續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行為均完 全相同,僅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復參酌依甲、乙案判決之記載, 受刑人於甲案中與被害人黃威凱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黃 威凱9萬元完畢,於乙案中分別與被害人林俊宇、鄭淯生、 王儷蓉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另因被害人林欣儀 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可見受刑人確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 害之積極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係於相同時間為甲、乙案之 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於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 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
響,應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件之追查進度不一,致後續偵審程 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犯行,異其先後 接受刑事制裁,即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甲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 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甲案認定受刑人沈哲宏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日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7日 晚間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15,000元 晚間8時12分 13,500元 晚間9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 50,000元 晚間9時16分 21,000元 晚間9時20分 1,000元 109年9月18日 上午10時29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600,000元 上午10時35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35,000元
附表二:
乙案認定受刑人沈哲宏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日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09年9月17日 晚間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15,000元 晚間8時12分 13,500元 晚間9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 50,000元 晚間9時16分 21,000元 晚間9時20分 1,000元 109年9月18日 上午10時29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600,000元 上午10時35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