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維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余佳誠,直到645,000 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嗣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他附字第2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告訴人迄今未收受 任何款項,並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院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 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 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是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維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余佳誠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按以林維霆應給付64 5,000元予余佳誠,其給付方式為:「林維霆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每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該判決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是受刑人本應於110年12月23日後,每月給付15,000元予告訴 人余佳誠,惟其迄今一文未付,業據上開告訴人余佳誠陳明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61號執行卷 附告訴人之陳報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 話予受刑人,亦均未獲回應,甚至電話無法接通(見同上卷 附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 負擔,係參酌雙方協商後之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達成協商程序,惟 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依上開判決之附件內容 履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余佳誠任何金額,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本案為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與釋字第796號 解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法院無裁量之權限,均一律撤 銷假釋之情節並不相同,從而當無該解釋之適用,附帶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