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8號
PCDM,112,撤緩,5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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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TA RATTANCHAI(中文名:拉達才,泰國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原為AA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TA RATTANCHAI(中文名:拉達才 ,下稱拉達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 該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離境無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 且迄今只賠償被害人15萬5,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拉達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阿辟查支付損害賠償25 萬元,給付方式為「110年12月6日以前給付9萬元,111年1 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6日 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阿辟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檢察官針對 緩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16日 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1 11年2月7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7日、1 11年6月8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6日、1 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6日依前開判決內 容為給付(合計共支付15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即未 再於前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期給付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存卷可佐,受刑人既有履行遲延、漏未履行之情形 ,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已影響 被害人之權益無訛。
 ㈢然審酌受刑人確已於前13期給付被害人合計15萬5,000元之款 項,業如前述,占賠償總額25萬元之比例非低,足徵其確有 賠償之意,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 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 顯有不同,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定之分期給付 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緩刑期間為111年 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上開期限迄今猶未屆滿, 受刑人固有遲誤履行之責,惟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 ,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 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聲請人對於受刑 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之情事,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既無事證 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當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可言。
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部分: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 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 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命其 應依限出國之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並無 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3日移署北新服 字第1110144102號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郵務 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函(稿)、 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離境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之上開處 分而必須離境,亦或是故意逃避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執行, 非無疑義,尚難僅以受刑人離境為由,即執此遽認受刑人並 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 刑人離境前、後,均未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受刑人顯無 從知悉執行保護管束之意義、事項及應報到日期,自難認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進而須 考量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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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