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81號
PCDM,112,審金訴,8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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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韋


林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韋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浤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漢韋林秉浤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中旬,分別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薪資,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恩恩」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 手等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漢韋林秉浤分別依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各自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金額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案經張雅婷巫坤睿、盧鎮寧、林佳如葉文淵黃榮威林伯鍵、曾如寶(起訴書誤載為曾寶如)、吳心淇、蔡幸原黃芝穎曹詠瀚、方雅汶劉曜陞(起訴書誤載為劉耀陞 )、王柔云蔡承靜吳昕穎陳明憶郭益宏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漢韋林秉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韋林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在卷,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漢韋林秉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 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 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 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陳漢韋林秉浤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陳漢韋於警詢時供稱:因網友介紹工作而與暱稱為「 ♀」之人聯繫,工作日前一天會有人送包裹到我家,當面拿 包裹給我,每日結算後,我將提領的錢依「♀」指示送到指 定地點,每次收錢地點跟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 12410號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交給 誰我忘記了,因為對方有時候開車或騎車,有時來2個有時



來1個等語(見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37頁);被告林秉浤於 警詢時供稱:「恩恩」叫我去三峽鳶山的中段涼亭角落,拿 用紙帶包裝的提款卡,我沒有看到放卡片的人,提領完後, 我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卡片裝在紙袋或塑膠袋,放置三峽鳶山 的中段涼亭角落等語(見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48頁、第52 頁反面),是被告林秉浤應知除暱稱「恩恩」之人外,至少 尚有一名放置提款卡或領取其放置贓款及提款卡包裹之人。 從而足認被告陳漢韋林秉浤均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陳漢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1罪);被告林秉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與「♀」、「恩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漢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被 告林秉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分別各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浤前無 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漢韋前有因加 入某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同年 5月29日判決確定之紀錄,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陳漢韋於前案係因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廣告,於109年8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 (見前案判決書),而被告陳漢韋於本案則係於110年6月中 旬,因友人介紹,並給其一個暱稱為女性表情符號之微信帳 號,經其連絡該人後,由該人告知其工作內容,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漢韋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1至2頁、第36頁),顯見被告陳 漢韋於前案與本案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故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漢韋林秉浤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應與「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漢韋為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林秉浤為附表二編號7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
 ⑴被告陳漢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一編號1至9、11部分,被告陳漢韋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林秉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 編號1至6、8至14部分,被告林秉浤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漢韋林秉浤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陳漢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間、被告 林秉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恩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漢 韋與告訴人張雅婷吳心淇、蔡幸原;被告林秉浤與告訴人 張雅婷方雅汶劉曜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3 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漢韋林秉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薪資3,000元,並 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內抽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漢韋林秉浤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2410 號卷四第2頁、第36頁、第53頁、第57頁),是被告陳漢韋 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為1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4日【110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共4日】=1萬2 ,000元);被告林秉浤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則 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 月13日】=6,000元),此部分自分別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2人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提 領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2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漢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雅婷 於110年6月8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張雅婷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7日17時3分 ⑵110年7月7日17時4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謝育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17時17分 ⑵11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17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告訴人 巫坤睿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巫坤睿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7日20時19分 ⑵110年7月8日17時43分 ⑶110年7月10日15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8日0時1分 ⑵110年7月8日17時47分 ⑶110年7月10日15時37分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⑶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2,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告訴人盧鎮寧 於110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盧鎮寧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8日20時35分 ⑴3萬元 ⑴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8日21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9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⑵110年7月10日21時33分 ⑵3萬元 ⑵謝育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⑵110年7月10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 4 告訴人林佳如 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林佳如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9日12時49分 ⑵110年7月9日12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10萬元 5 告訴人葉文淵 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葉文淵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3時11分 2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9日13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2萬元 6 告訴人黃榮威 於110年7月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威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9日14時43分 ⑵110年7月9日18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7月9日15時13分 ⑵110年7月9日18時21分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⑵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 ⑴6萬元 ⑵10萬6,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告訴人林伯鍵 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伯鍵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5時38分 2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9日15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4萬1,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告訴人曾如寶 於110年7月2日8時5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曾如寶聯繫,以假求職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6時29分 3萬3000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9日1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 4萬4,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告訴人吳心淇 110年7月3日13時57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吳心淇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委由其友人吳承益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18時41分 1萬6,000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9日18時52分 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 1萬6,000元 10 告訴人蔡幸原 於110年6月4日23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蔡幸原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0日0時9分 ⑵110年7月10日0時10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0日0時19分 ⑵110年7月10日0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 告訴人黃芝穎 於110年7月10日14時52分前某時,透過投資網站與黃芝穎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0日14時52分 ⑵110年7月10日14時53分 ⑴5萬元 ⑵1,000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0日14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10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被告林秉浤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雅婷 於110年6月8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張雅婷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3日14時40分 ⑵110年7月13日14時4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子皓,下稱藍子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14時50分 ⑵110年7月13日14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告訴人巫坤睿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巫坤睿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14時49分 5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 ⑴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三峽光明店內 10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告訴人盧鎮寧 於110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盧鎮寧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23時27分) 3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黄俊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23時36分 ⑵110年7月13日23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4 告訴人林佳如 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林佳如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3日13時16分 ⑴3萬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13時21分 ⑵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⑵110年7月13日15時3分 ⑶110年7月13日15時8分 ⑵2萬元 ⑶3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藍子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⑶110年7月13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三峽安溪店內 ⑶9萬3,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告訴人林伯鍵 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伯鍵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17時0分 ⑵110年7月12日17時1分 ⑴5萬元 ⑵4,000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17時6分 ⑵110年7月12日17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10年7月12日17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⑶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告訴人曹詠瀚 於110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曹詠瀚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17時55分 ⑵110年7月12日19時6分 ⑴3萬8,000元 ⑵4萬8,000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18時7分 ⑵110年7月12日19時7分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⑴10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⑵9萬8,000元(  包含編號7方雅汶⑴匯入部分) 7 告訴人方雅汶 於110年5月19日22時57分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之投資平台與方雅汶取得聯繫,以假求職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19時5分 ⑵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19時7分 ⑵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 ⑴9萬8,000元(  包含編號6曹詠瀚⑵匯入部分) ⑵4萬5,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被害人葉亭讌 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亭讌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20時17分 ⑵110年7月12日20時18分 ⑴5萬元 ⑵4,000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20時27分 ⑵110年7月12日2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 ⑴10萬元 ⑵4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告訴人劉曜陞 於110年7月12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劉曜陞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20時22分 ⑵110年7月12日20時28分 ⑴3萬元 ⑵2萬0,0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 告訴人王柔云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之投資平台與王柔云取得聯繫,以假求職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2日21時24分 ⑵110年7月12日21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藍子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21時34分 ⑵110年7月12日21時55分 ⑴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⑵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3萬元 ⑵4萬7,000元 11 告訴人蔡承靜 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之投資平台與蔡承靜取得聯繫,以假求職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21時42分 2萬7,000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吳昕穎 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昕穎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2時44分 2萬8,000元 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12時57分 ⑵110年7月13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⑴2萬元 ⑵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 告訴人陳明憶 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陳明憶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分 2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藍子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15時16分 ⑵110年7月13日15時56分 ⑴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三峽安溪店內 ⑵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 ⑴9萬3,000元 ⑵8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 告訴人郭益宏 於110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6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郭益宏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0年7月13日15時50分 ⑵110年7月13日15時53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73至117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71至1172頁、第117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85頁、第1811至1819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巫坤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55至135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53至1354頁、第1359頁、 第136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盧鎮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85至119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83至1184頁、第119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第1795至1808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05至120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03至1204頁、第1209至1210頁 3 網路銀行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11至121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5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77至1279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75至1276頁、第122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27至1229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25至1226頁 3 交易明細影本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3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5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37至123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35至1236頁、第1239至124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曾如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45至124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43至1244頁、第124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53至125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51至1252頁、第12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61至126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59至1260頁、第126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73至1280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71至1272頁、第128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附表四: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73至117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71至1172頁、第117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85頁、第1811至1819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巫坤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55至135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53至1354頁、第1359頁、 第136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盧鎮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85至118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183至1184頁、第119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第1795至1808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05至120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03至1204頁、第1209至1210頁 3 網路銀行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11至121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5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37至123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35至1236頁、第1239至124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曹詠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93至129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91至1292頁、第129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方雅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01至1304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299至1300頁、第130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葉亭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09至1310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07頁、第13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九)附表二編號9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曜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15至131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13頁、第131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823至1834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21至132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19至1320頁、第132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一)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31至1334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29至1330頁、第133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39至1342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37至1338頁、第13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61至1771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69至137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67至1368頁、第1373頁 3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第137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5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十四)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45至1349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二第135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偵字第12410號卷十三第1775至1791頁、第1811至1819頁 4 自動櫃員機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6張 偵字第12410號卷四第68至8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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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