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志清、陳偉倫(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110年10、11月間,加入由莊群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 AM)暱稱「NPC」、「鴨子」、「鐵棍」、「皮修」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清、陳偉倫並擔任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之取簿手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姚梅芳佯稱得提供兼職 工作,需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13日19時7分許,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於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內,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交付方式, 寄送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臺藝大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陳偉倫旋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志清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NPC」、「皮修」等人指 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8分許,由林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偉倫至本案門市,陳偉倫 旋至店內領取本案包裹,再與林志清共乘上開機車至新北 市板橋區一帶,將本案包裹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並由「鐵 棍」給付2人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隨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姚梅芳、蔡瑋芬、林佳壕、 曾于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 線查悉。
二、案經姚梅芳、林佳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梅芳、林佳壕、被害人蔡瑋芬、曾于倢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清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 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姚梅芳遭詐 騙提供之本案帳戶包裹,就此部分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 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被告 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佳壕、被害人蔡瑋芬、曾于倢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游 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PC」、「鴨子」、 「鐵棍」、「皮修」等人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偉倫及「NPC」、「 鴨子」、「鐵棍」、「皮修」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洗 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 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鐵棍會給付每一包裹1000元之報酬給我 們,我與陳偉倫對分此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0頁), 同案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供稱:領取一個包裹一件1000元, 林志清跟我一起去領包裹就會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 款之人,是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瑋芬 110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瑋芬,佯稱為網路店家,因系統操作有誤,須配合匯付款項等云云。 110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1萬6208元 2 林佳壕 110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佳壕,佯稱為網路店家,因系統操作有誤,須配合匯付款項等云云。 110年11月22日20時2分許 9萬9963元 3 曾于倢 110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于倢,佯稱曾于倢每月善心捐款之匯款設定有誤,須再配合匯款等云云。 110年11月22日20時7分、20時8分、 20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2元 、5610元,共2萬9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