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 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 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被告陳漢韋被訴之詐欺等案件(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 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慎111偵30730字第11290323 0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1號案件,前已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2年4月26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112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0號
被 告 陳漢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韋於民國110年6月中,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加入「♀」、「恩恩」等3人以上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陳漢韋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漢韋於擔任提款車手期 間,一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APP畫面截圖等 同上 4 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4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財物遭起訴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漢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暱稱「♀」、「恩恩」等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確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紹驊 (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紹驊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7日17時5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7日23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