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
06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廷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廷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登錦泉放置詐欺款項 地點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張智先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張智先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吳培炎、登錦泉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300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5、27頁、111年度偵 字第58506號卷第5、24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2人分別取得詐欺贓款130萬元、15萬元 ,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張智先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67號卷第5、27頁、111年度偵字第58506號卷第24頁反 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盧廷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軍自民國111年7月起,加入張智先(另簽分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撥打電話予吳培炎,佯稱吳培炎之子 在外擔保欠債,需支付贖金云云,致吳培炎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現金1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盧廷軍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吳培炎拿取130萬元, 得手後再至中壢某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廁所,將130萬元交予 張智先,再由張智先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登錦泉,佯稱 登錦泉之女幫忙運毒遭人綁架,需支付贖金云云,致登錦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中平國中之圍牆上,盧廷軍 再於同日14時10分,前往拿取登錦泉放置之款項,得手後再 於不詳地點將15萬元贓款交予張智先,再由張智先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登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培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廷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炎遭詐欺及交付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登錦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登錦泉遭詐欺及受騙後放置款項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培炎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登錦泉放置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與張智先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共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