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67號
PCDM,112,審金訴,46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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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464號、第56871號、第59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75
號、第2042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96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羿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30 分之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劉羿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伯基鄭淑貞錢明珠郭芝安鄭明勳曾文興



李劍虹黃鏡銘賴惠美及被害人梁嘉文吳潔瑜分別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曾伯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㈣告訴人鄭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單(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錢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㈥被害人梁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㈦告訴人郭芝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㈧告訴人鄭明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㈨告訴人曾文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㈩告訴人李劍虹與欺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吳潔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黃鏡銘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賴惠美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相關匯款明細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華南帳戶內,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966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行為所致, 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 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曾伯基、錢 明珠、郭芝安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 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 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成立調解, 告訴人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亦表達宥恕之意,業如上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 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 依其與告訴人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達成之調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於112年3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告訴人曾伯基 於111年5月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財版主-今彩539」與曾伯基聯繫,佯稱:可提供牌號以利中獎云云,致曾伯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鄭淑貞 於111年4月9日14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orna Candelario」與鄭淑貞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邀請鄭淑貞投資彩券,佯稱:投資澳門彩劵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2時27分許 29,985元 3 告訴人錢明珠 於111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佯為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與錢明珠聯繫,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錢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許 80,000元 4 被害人梁嘉文 於111年5月4日14時5分許,佯為友人致電梁嘉文,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梁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4時2分許 100,000元 5 告訴人郭芝安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JS01客服中心」與郭芝安聯繫,佯稱:下注線上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郭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鄭明勳 於111年5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三九李晨恩穩中四星」與鄭明勳聯繫,佯稱:可報明牌云云,致鄭明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7 告訴人曾文興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安茹(inda)」與曾文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3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47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 詳左 詳左 8 告訴人李劍虹 於111年4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ljx6611與李劍虹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IDFPOWER投資云云,致李劍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9時39分匯款32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 詳左 詳左 9 被害人吳潔瑜 於111年3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潔瑜聯繫,佯稱:可至APP軟體MetaTrader5投資云云,致吳潔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 詳左 詳左 10 告訴人黃鏡銘 於111年5月2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億購物(官方客服)」與黃鏡銘聯繫,佯稱:可先幫其他買家代墊貨款賺取報酬云云,致黃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1時52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2時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11 告訴人賴惠美 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陳美景」與賴惠美聯繫,佯稱:可至澳門金沙貴賓官方網站平台賺錢云云,致賴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5月5日13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曾伯基錢明珠郭芝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曾伯基2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曾伯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伯基)。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錢明珠4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錢明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錢明珠)。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芝安33,0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郭芝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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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