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6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併辦㈠
案】、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永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11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金金」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金金」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 定帳戶。嗣「金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龔永泰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王培妹、陳素霞、郭婷郁、陳毅明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龔永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王培妹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培妹、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婷 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妹、陳素霞、郭婷郁、 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0657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4所 示被害人郭婷郁、陳毅明部分(即併辦㈠、㈡案之犯罪事實) ,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王培妹、陳素霞、郭婷郁、被害人陳毅明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4人) 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在菜市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 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培妹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培妹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21日向王培妹佯稱:於「簡街資本」APP交易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培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1時7分 15萬元 告訴人王培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及詐欺網站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6065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2 陳素霞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街李仁澤」向陳素霞佯稱:於「簡街資本」APP交易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4時45分 50萬元 告訴人陳素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素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85頁) 3 郭婷郁 (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郭婷郁於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詐欺集團LINE名稱「張澤才」成員即於111年6月23日向郭婷郁佯稱:操作「Jane Street」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婷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9時28分 3萬元 告訴人郭婷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第61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92頁、第97頁) 111年7月25日 9時29分 3萬元 111年7月25日 9時30分 3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即併辧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毅明於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詐欺集團LINE名稱「王鴻宇」成員即於111年2、3月間向陳毅明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9時34分 40萬元 被害人陳毅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