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 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 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帳戶,恐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間某日時,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在新北市 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復由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本案 中信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先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持 用之人頭帳戶,復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戊○○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 領現金(含其他非本案起訴或不詳之被害人),並依指示交 付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匯款單、被害人 丙○○提出之匯款單各1份;詐欺集團用以層轉之人頭帳戶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戶名:林秉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劉家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戶 名:李俊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志勇)各1份;本案中信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提款單、中國信託 民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 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第6190號 、第6310號、第7377號、第9331號、第10615號、第12480號 、第13789號、第17693號、第18506號起訴書暨111年度偵字 第21264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甲○○、被害人丙○○ 所匯入之款項及告訴人乙○○先行匯入上開詐欺集團另所持用 之人頭帳戶,復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 括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聯繫佯裝為投資課程之 助教(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李嘉麗」)、向被 告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臨櫃提款及 向被告收取該等款項之同集團其他不詳之人,復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罪)。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戊○○另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112年3月29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1頁);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固認 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 戶,再由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 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被告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公訴意 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縱未向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施以詐術等 行為,然其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領取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 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酒醉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 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 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 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 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 提領大筆現金及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 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 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雙親需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經查,本案全卷現存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之款項, 已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此部分洗 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認本案應依上 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臨櫃提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某日起,以線上投資課程助教名義與甲○○結識,並向甲○○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便瞭解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4日9時10分許/2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民安分行」/6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與丙○○結識,並向丙○○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4日13時19分許/42萬元。 110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在同上「中國信託民安分行」/6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與乙○○結識,並向乙○○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會員,會教學操作或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先行匯款至詐欺集團另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迭次層轉,最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層轉經過如下: ①於110年10月7日10時52分,乙○○轉匯1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俊)。 ↓ ②於110年10月7日11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瑋)。 ↓ ③於110年10月7日11時11分,自上開帳戶轉匯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銘)。 ↓ ④於110年10月7日13時48分,自上開帳戶轉匯1萬3,893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勇)。 ↓ ⑤於110年10月22日11時25分,自上開帳戶轉匯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13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陽路2號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11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