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羽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浩羽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玩博奕遊戲需要銀行帳戶供匯 入彩金等理由,向不知情友人謝宛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網路社群佯刊不實商品訊息 ,詐騙消費者將購物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王浩羽此部分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其於110年7月28 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輝」之成年人向其 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可供收款,可能係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為從中謀取好處,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明輝」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李明輝」,由 「李明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話術,向史坤霖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28日1時38分至2時2分許間,匯款4筆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浩羽先指示不知情之 謝宛樺,於同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操作ATM自中信帳 戶提領10萬元,交予王浩羽指派之計程車送至臺北市(不詳 行政區)忠孝東路附近由王浩羽收取,旋再於扣除計程車車 資後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王浩羽再於同日2時6 分許,在該處附近操作ATM自中信帳戶無卡提領3萬元,再指 示謝宛樺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操作ATM自中 信帳戶提領7萬元,交予王浩羽指派之計程車送至臺北市( 不詳行政區)忠孝東路附近由王浩羽收取,旋再於扣除計程 車車資後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浩羽未及向「李明輝」
索求報酬,史坤霖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史坤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坤霖、證人謝宛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史坤霖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IG頁面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陳 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謝宛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輝」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為詐騙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及向「李明輝」索求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44835號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已將款 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