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補充為「 證人黃柳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惠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 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平日靠友 人接濟維生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 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86號
被 告 陳惠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將其不知情友人黃柳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Onenu Jake」結識鍾秀涓並佯 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手機云云,致鍾秀涓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7,000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鍾秀涓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涓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友人黃柳清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並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黃柳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鍾秀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Onenu Jake之臉書擷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提轉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