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6號
PCDM,112,審金訴,30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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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健毅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轉帳時間,分別先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黃韋傑(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在案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A帳戶,為第1層人頭帳戶),並旋即於如附表所示 第2層轉帳時間,將已轉入A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入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為第2層人頭帳戶),再 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如附表所示第3層轉帳時間,自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層轉至上開詐欺集團另所持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行偵辦, 下稱B帳戶,為第3層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難以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家揚陳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健毅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韋傑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自稱「李俊賢」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所屬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入款項,而層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 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家揚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轉入款項至本案人頭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 有祖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 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4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 訴人周瑛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2年4月14日宣判,有本院112年3月29日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 3月3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3月30日新北檢增忠111偵緝5249字第1129035691號函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 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A帳戶】 (第1層人頭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 【B帳戶】 (第3層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AMY」、通訊軟體LINE-ID「love_love520」向林家揚佯稱:可於「CurrencyLimited」網站操作TRX/USD交易獲利、操作失敗需再投資云云,致林家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3筆款項,先行轉入A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即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B帳戶。 ①111年1月6日12時5分許/5萬元。 ②111年1月6日12時6分許/5萬元。 ③111年1月6日12時18分許/2萬4,000元。 ❶111年1月6日12時9分許/9萬9,985元。 ❷111年1月6日12時20分許/6萬4,021元。 ⓵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9萬9,002元。 ⓶111年1月6日12時27分/6萬4,101元。 2 被害人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下凡」向陳亮宇佯稱:可於「hokk.currency.town」投資外幣獲利、需付技術費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亮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1筆款項,先行轉入A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即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轉至B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4分許/1萬1,000元。 111年1月6日17時55分許/1萬1,201元。 111年1月6日17時56分許/1萬3,016元。 ‧本附表僅記載告訴人轉帳至A帳戶後,於密接時間再行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紀錄,其餘上開帳戶間之轉帳紀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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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