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號
PCDM,112,審金訴,29,2023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5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耀德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賀耀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徐智龍被訴犯行仍由本 院審理中)」。  
二、補充「被告賀耀德於112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賀耀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 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曾珮琪林泓誠及被害人張清德(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員之



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以致未 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員等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 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 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至 6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5 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從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 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賀耀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賀耀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賀耀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00號
  被   告 賀耀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智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耀德徐智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 暱稱「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賀耀德、徐 智龍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章家榮(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4908號、第6864號案件偵辦)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於張清德曾珮琪林泓誠,致 其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章家榮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迨詐騙贓款 入帳後,賀耀德徐智龍即依「大聰明」之指示,由徐智龍 負責監督,而由賀耀德章家榮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由徐智龍依「大聰明」之指示,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曾珮琪林泓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耀德徐智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德、證人即告訴人曾珮琪林泓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章家榮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張清德曾珮琪手機轉 帳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賀耀德、徐智 龍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賀耀德徐智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 大聰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張清德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6時37分許,冒用臉書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張清德並誆稱:其係臉書網站VIP客戶,將按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張清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程式,而於右列匯款日期,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4月18日 17時14分許 14萬9,983元 章家榮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14萬9,000元 曾珮琪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3分許,冒用網路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曾珮琪並誆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按期扣款,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設定等語,致曾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4月18日 17時27分許 9萬9,999元 章家榮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板信分行 11萬2,000元 林泓誠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冒用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泓誠並誆稱:因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林泓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日期,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4月18日 17時37分許 1萬1,985元 章家榮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