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58號
PCDM,112,審金訴,25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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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曜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另有LINE暱稱「林佳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見偵字第17499號卷第242頁),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 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 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 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與LINE暱稱「林佳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先後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領之金額,暨被告前 有詐欺之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 語(見偵字第56238號卷第4頁),而被告總計提領479,000 元(被告提領金額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總額為低,故以 此為準),報酬為479,000元之2%,是認9,580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已調解成立,如被告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依調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金額詳卷)均 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數額,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本案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除抽 取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益發李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國全 楊曜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梁汪鸛 楊曜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葉家杰 楊曜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38號
  被   告 楊曜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郢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楊曜郢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國全等3人, 致江國全等3人陷於錯誤,而附表於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江國全等3人匯 入款項後,即指示楊曜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領取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抽取不詳金額,作為報酬 後,餘款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之力行公園等處, 交付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郢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依詐欺集團上之指示,於110年9月2日1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觀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取得約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江國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江國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本案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梁汪鸛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梁汪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本案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葉家杰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葉家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本案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165提款熱點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提領明細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加重詐取財物、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邱綉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情形 1 江國全 (提告) 110年9月1日撥打電話予江國全,佯己為中華電信人員,江國全所申辦門號已積欠電話費2萬元等語 110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110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36萬元 ⒉同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2萬元 ⒊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觀門市提款9萬元 ⒋同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興觀門市提款9,000元 2 梁汪鸛 110年9月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汪鸛,佯稱己為IKEA客服人員,因系統被盜,梁汪鸛資料被登錄為經銷商會有10筆刷卡紀錄,須解除等語 110年9月2日18時8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3 葉家杰 110年9月2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家杰,佯稱為IKEA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葉家杰之某筆訂單變成企業訂單,須辦理退款等語 ⒈110年9月2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963元至本案帳戶 ⒉110年9月2日18時14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楊曜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部分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曜郢於民國110年8月底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 集團之車手,且提供其所有之中信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嗣楊曜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國全、梁汪鸛及葉家 杰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 示被告楊曜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抽取2%報酬後,交付與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江國全、梁汪鸛及 葉家杰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江 國全、梁汪鸛及葉家杰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曜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全、被害人梁汪鸛及葉家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江國全、被害人梁汪鸛及葉家杰所提供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單據。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曜郢前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領取告訴人江國全及被害人梁汪鸛、葉家杰等人 遭詐款項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偵 字第5623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足憑。 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均為提供相同帳戶、詐欺相 同被害人,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情形 1 江國全 110年9月1日撥打電話予江國全,佯己為中華電信人員,江國全所申辦門號已積欠電話費2萬元等語 110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110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36萬元 ⒉同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提款2萬元 ⒊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觀門市提款9萬元 ⒋同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興觀門市提款9,000元 2 梁汪鸛 (未據告訴) 110年9月2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梁汪鸛,佯稱己為IKEA客服人員,因系統被盜,梁汪鸛資料被登錄為經銷商會有10筆刷卡紀錄,須解除等語 110年9月2日18時8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3 葉家杰 (未據告訴) 110年9月2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家杰,佯稱為IKEA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葉家杰之某筆訂單變成企業訂單,須辦理退款等語 ⒈110年9月2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963元至本案帳戶 ⒉110年9月2日18時14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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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