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13號、第5714號、第5715號、第5716號、111年度
偵字第59622號、第60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董宗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車前路某檳榔攤前,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信漢」之人使 用,容任「李信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李信漢」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董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嘉信、吳政穎、周金泓、洪展平、王傑翔、陳敬尚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蕭嘉信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工作證照片、與「洗錢防制專 員」、「曉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附表一編 號1部分)。
㈣告訴人吳政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PT平台 」APP畫面、與暱稱「CPT客服」、「思彤」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㈤告訴人周金泓提出之與暱稱「樂」、「GLQQZBTHKF」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洪展平提出之「樂享金融(www.lfjrtw.com)」平台及 客服QR code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暱稱「在線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㈦告訴人王傑翔提出之存摺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與暱 稱「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 圖、台新銀行帳務通知簡訊截圖、ATM交易明細(附表一編 號5部分)。
㈧告訴人陳敬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 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蕭嘉信、周 金泓、陳敬尚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 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吳政穎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吳政穎成 立調解,告訴人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亦表達宥恕之意,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 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 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吳政穎達 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 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吳政穎於112年3月17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 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嘉信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暱稱「伊伊」(LINE暱稱:「曉慧」)之人,向蕭嘉信佯稱:在「Kwshop線上購物」APP網站,投資基金、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蕭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後,復有自稱「防制洗錢辦公室」之人,以LINE告知蕭嘉信因涉及洗錢之情,須依指示匯入保證金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 200,000元 2 吳政穎 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思彤」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傳送「CPT平台」APP網站予吳政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14日9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9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3 周金泓 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暱稱「陳雅樂」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傳送「高瓴資本集團」投資網頁予周金泓,佯稱: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金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4 洪展平 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林曉藝」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並傳送「樂享金融」APP網站予洪展平,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展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14日13時33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13時35分許 ③111年4月14日13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14日13時37分許 ⑤111年4月14日13時38分許 ⑥111年4月14日13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5 王傑翔 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李奕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王傑翔佯稱:在「SK購物」APP網站出資購買商品,出貨後價金會存到該平台,嗣後可以領出獲利云云,致王傑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6 陳敬尚 於110年8、9月間,收受簡訊連結, 嗣於投資網站(http://www.u-trade.vip/、http://www.fxviptc.com/login)遭投資詐欺,致陳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 705,6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蕭嘉信、周金泓、陳敬尚、吳政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蕭嘉信20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6日前分期給付3,10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春容)。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周金泓6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6日前分期給付9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金泓)。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敬尚705,6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6日前分期給付10,96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敬尚)。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政穎6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