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2號
PCDM,112,審金訴,24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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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20萬元 匯入乙○○之前接帳戶中」後補充「,嗣乙○○依『趙唯揚』之指 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23元至其他帳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有幫 助詐欺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 「1.告訴人丙○○之指訴」補充為「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 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趙唯揚」(無證據認定其 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 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於速利,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轉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依「趙唯揚」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現金後,相約在臺北市○○路000號當面交給「趙唯揚」,其 所得之報酬係依其提出金額抽成,大約是0.3左右,共賺了9 千多元,報酬是「趙唯揚」當面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04、1 05頁),惟本案被告係將20萬元(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6千 元)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帳至「趙唯揚」指示之帳戶(見偵卷 第41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並非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予 「趙唯揚」,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認定被告以轉帳方式 交付款項予「趙唯揚」究竟可獲多少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係依「趙唯揚」之指示全數轉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 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唯陽」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於臺北市○○路000號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 「趙唯揚」使用,並依「趙唯陽」之指示將滙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唯揚」,乙○○並依所交付之金額抽成 作為代價。嗣丙○○於110年10月間因誤信某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臉書所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而加入好友並進入指定網站內 玩遊戲賺獎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14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陳仁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陳仁福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將陳仁福帳戶內包含丙○○前揭所滙入之 6000元,共20萬元匯入乙○○之前揭帳戶中。嗣丙○○欲領出所 稱贏得之獎金遭拒,並告知需匯入更多之款項時,始發覺遭 到詐欺。嗣經警循陳仁福前揭帳戶之匯款紀錄而查得前揭乙 ○○供使用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有幫助詐欺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間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趙唯陽」之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趙唯陽」之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並可依交付金額抽成獲取報酬,並已獲得9千餘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無法提出「趙唯陽」之具體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 3 1.告訴人所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陳仁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2日14時02分匯款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陳仁福所申辦且其因幫助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6429號函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14時02分將6000元匯入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陳仁福之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13分,再由該帳戶將包含告訴人所匯之6000元等多筆款項共20萬元,匯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14時15分提領20萬2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唯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本案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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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