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3號
PCDM,112,審金訴,21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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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棻



選任辯護人 陳諾樺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179號、第47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0 年9月16日起」補充為「110年9月16日13時許起」;附表編 號3詐騙時間欄「110年12月30日起」補充為「110年12月30 日12時10分許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棻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秉寬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 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范秀琴溫芯劉秉寬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便利 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帳戶共獲得2萬500元之獎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4179號卷第9頁),該2萬5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86、3387、3388、33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新北檢增量111偵41528字第112902802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79號
第47308號
  被   告 陳郁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照通訊軟體L INE暱稱「展昭」、「Ferry」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並於將上開中信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 n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告知「展昭」、「Ferry」,以供 「展昭」、「F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2萬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郁棻前揭中信帳戶 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溫芯劉秉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郁棻與「展昭」、「Ferry」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郁棻將其中信帳戶依照「展昭」、「Ferry」指示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其中信帳戶及MaiCoin平台帳戶交予「展昭」、「Ferry」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琴之指證、告訴人范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范秀琴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芯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溫芯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寬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秉寬受詐騙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即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1 范秀琴 110年9月16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鴻宸」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2時43分 2 溫芯 111年1月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Bit-C」APP投資比特幣云云。 3萬元 111年1月14日9時41分 3 劉秉寬 110年12月30日起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告訴人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Bit-C」APP投資比特幣云云。 5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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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