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4號
PCDM,112,審金訴,19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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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嘉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微信 結識陳茗耀(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與陳茗 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茗耀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嘉祥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 芷詠、莊秉文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周嘉祥再依陳茗耀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陳茗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嘉祥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因劉芷詠莊秉文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劉芷詠莊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詠莊秉文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 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提領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6至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陳茗耀間就上開犯行,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劉芷詠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告訴人莊秉文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即供陳明 確(見偵字卷第7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陳茗耀所詐得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提領及轉 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負責依指 示前往提領贓款後已轉交陳茗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 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劉芷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6時59分許,假冒服裝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芷詠,佯稱取貨時超商店員多刷了24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劉芷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7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林奕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26分許,在幸福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6萬元(包含編號2莊秉文匯入部分)。 2 莊秉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網路服裝店及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莊秉文,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莊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同上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27分許,在幸福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3萬4,000元。 110年9月7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4,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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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