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號
PCDM,112,審金簡,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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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12月16 日」更正為「110年12月16日」;第17行「13時許」更正為 「15時8分許」;第17至18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1 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蘇雅雯則於 同日18時42分許,提領2,000元作為報酬」;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2「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匯款回條聯」;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蘇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外,並提領告訴人江景章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 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江景章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螺絲包裝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萬元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 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景章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江景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景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7號
  被   告 蘇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萍」之帳 號結識江景章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美國指數期貨云 云,致江景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3時 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江景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景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報酬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次之報酬共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景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收受出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 酬,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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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