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0號
PCDM,112,審金簡,4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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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6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泳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泳清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蘇泳清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葉秋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4月11日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另匯入 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非被告所有 ,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但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 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46號
  被   告 蘇泳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趙天和



」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間以LINE聯繫葉秋琴,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葉秋琴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秋琴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葉秋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泳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趙天和」,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上開匯款時間,有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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