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9號
PCDM,112,審金簡,1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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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7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2
1869號、第21934號、第23505號、第24530號、第26787號、第29
133號、第32623號、第50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翊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運用,藉 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1時 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段禹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853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項目申請書、活支交易明細各1份。



㈣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 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2 1869號、第21934號、第23505號、第24530號、第26787號、 第29133號、第32623號、第501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卷第89頁、111年度偵字 第13397號卷第144頁、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卷第82頁反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所載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董怡君 於110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董怡君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董怡君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董怡君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卷第19至27頁)。 ⒉告訴人董怡君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5頁)。 2 告訴人蔡沁耘 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蔡沁耘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沁耘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蔡沁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沁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61至103頁)。 3 告訴人徐煜翔 於110年11月初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徐煜翔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徐煜翔佯稱:可加入其投資群組,由專人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煜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13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煜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徐煜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投資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4、105至111頁)。 4 告訴人王舒慧 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王舒慧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舒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6日①12時9分許 ②12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9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舒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王舒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113頁)。 5 告訴人鄭文馨 於110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鄭文馨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鄭文馨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由專人代操獲利云云,致鄭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13時44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93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193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鄭文馨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7至94頁)。 6 告訴人陳竣傑 於110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竣傑後,即以LINE向陳竣傑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竣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 2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505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竣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3505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陳竣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17至18頁)。 7 告訴人黃郁蘋 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黃郁蘋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郁蘋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6787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黃郁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8頁)。 8 告訴人黃弘鈞 於110年10月2日14時許,透過網路直播平台結識黃弘鈞後,即以LINE暱稱「小夢」向黃弘鈞佯稱:需要醫療費、還債或給付聘金云云,致黃弘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①13時30分許 ②16時02分許 ①2萬元 ②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78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6787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弘鈞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77頁)。 9 告訴人林瑞蘭 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瑞蘭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瑞蘭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由專人代操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①17時53分許 ②17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9133號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林瑞蘭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3至83頁)。 10 被害人余毓郡 於110年9月27日19時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余毓郡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余毓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由專人代操獲利,但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余毓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17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毓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14日111年豐原(調)字第2號函附被害人余毓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50頁)。 ⒊被害人余毓郡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55至64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11 被害人張安 於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張安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張安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但出金須參加專案及繳交服務費云云,致張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①13時49分許 ②14時0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623號卷】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2623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1至82頁反面)。 12 被害人楊敦凱 於110年10月24日14時許,以LINE向楊敦凱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但出金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敦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 17時13分許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151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敦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151號卷第7至12頁)。 ⒉被害人楊敦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至2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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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