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4號
PCDM,112,審訴,7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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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000元」更 正為「3,980元」;同欄一第5至6行「㈡復基於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得利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且獲告訴人原 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 詐得遊戲點數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從事路邊攤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3,980元及詐得之不法利益10,000 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 達成,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61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係從事 業務之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7 月23日2時5分許,在前揭超商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收銀 機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二)復基於不正使用電 腦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並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手機,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 掃描手機所示繳費條碼後,而購買手機遊戲「線上桌遊」點 數2次共計10,000元後,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代收金額應付



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致系統將 遊戲點數移轉至黃瑋翔之不詳遊戲帳戶內,而詐得免於支付 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 共10,000元。嗣該門市之店長邱政嘉發現帳款短缺,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政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政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查詢單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前 揭業務侵占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 為間,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涉犯侵 占罪及詐欺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共價值14,000元,業已賠償金 冠品企業社邱詩萍,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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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