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11月11 日」更正為「110年10月9日」;第5至6行「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 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 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 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 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
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 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物 流平台應用程式下單,謊稱有送貨及代墊貨款之需求,再由 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人員向被告收貨並代墊款項,被告 因此向該等快遞人員詐取金錢,然在上開物流平台登記之快 遞人員,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下單後,系統每次 僅會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因其行為造成侵害社會程度與 影響層面較低,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 眾散布」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朱俊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 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甲○○,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兩個弟弟需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入 監執行,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朱俊佶」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 款服務之機會,先由「朱俊佶」至LALAMOVE外送平臺以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陳延安」為該外送平臺之 會員後,於111年5月9日23時42分許,由「朱俊佶」在LALAM 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新臺幣(下 同)4,800元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 送員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 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丙○○亦攜帶貨物在 該處等候,並由甲○○向丙○○收受內容物為五金零件等之貨物 及交付4,800元代墊款,嗣甲○○將貨物運送至訂單指定之新 北市○○區0段000號6樓,無人收取包裹,旋即撥打聯絡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之人表示撥錯電話,甲○○再撥打 該訂單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龍鳳店,「朱俊佶」則向甲○○謊稱該筆 訂單係其友人使用其LALAMOVE會員帳號下單等語,甲○○始悉 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係正常買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係向被告丙○○收取貨物並交付代墊款4,800元給被告,以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找同案被告「朱俊佶」詢問送貨之事實。 3 貨物外觀及內容照片、訂單截圖、「陳延安」之LALAMOVE會員平臺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與「朱俊佶」之間就上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證據清單編號 4之證據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詐欺所得,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