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之記載刪除、同行「110年」更 正為「111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許,再攜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 「14時許,承前恐嚇及基於傷害之犯意,偕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第6行「至前揭店址」以下更正為:「向黃文賓恫 稱:『你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復徒手毆打黃文賓,致黃文賓 心生畏懼,並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樺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2日至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出言恫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所為恐嚇與傷害之行為雖有 先後,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增加修繕金額 不滿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車輛維修費用糾紛,動 輒恐嚇並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 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團膳工作,尚 有父母、子女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陳樺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樺綱與黃文賓因修理車輛產生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3日13時許,至黃文 賓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太汽車公司內 ,向黃文賓恫稱:「店是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復於同年 月4日14時許,再攜年籍不詳綽號「阿軒」、「小晏」之男 子2名至前揭店址恫稱:「你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你憑 什麼洩漏我個資,你若不處理就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 、「洩漏個資應賠償200萬元」等語,使黃文賓心生畏懼, 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文賓,致黃文賓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黃文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樺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修車產生債務糾紛,被告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有至前揭店址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4日,攜年籍不詳綽號「阿軒」、「小晏」之男子2名至前揭店址,並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揭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文政、郭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修車產生債務糾紛,被告曾二度帶人至福太汽車公司恐嚇及毆傷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吳明忠、黃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修車產生債務糾紛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 黃文賓為上開行為而犯同一之恐嚇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所 犯恐嚇罪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乙節。經查,雖電信門號0000000000曾於111年1 月6日傳送「老闆我跟你說啦,阿忠說的你答應他別再討價 還價了該簽的我會簽 明天我要牽車我這邊也不是吃素的 別 再叫阿忠處理了修車費跟紅包就這樣 還有明天你還要放160 萬在我後車廂這件事你最好別讓阿忠知道你是照我這再也不 找麻煩 一切結束是不做等事情過 我也會找機會處理阿忠的 面子我一定會給別再討價還價了明天下午我要處理好」等語 之簡訊予告訴人,惟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蔡駿威,伊稱該門 號SIM卡已遺失,被告亦否認該門號非伊所使用,已難逕認 被告有傳送前揭簡訊或有何恐嚇犯嫌。另被告確曾因車輛維 修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案發時日被告即係為取回先前修車之 款項而至上址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文政、郭家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一致,則被告辯稱:伊先前找被告
修車,因被告一再增加修車費用,才找告訴人爭執費用問題 ,欲將修車款項及車輛悉數取回等語,難謂全屬虛妄,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從而,尚難逕謂被告所 為犯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 有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