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06號
PCDM,112,審訴,20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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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玄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玄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數為1 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9千元,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 路對告訴人施詐,不勞而獲,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識淺, 素行良好、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從事裝潢工作、須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終獲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張家維之犯罪所得9千元,因被告業已 全數賠付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75號
  被   告 陳玄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日1時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en」之帳號,在通訊軟體L INE「二手機車精品買賣」社群內虛偽張貼販售機車前避震 之訊息,致張家維於111年7月1日1時瀏覽前開訊息並與陳玄 恩聯絡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000元至陳玄恩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陳玄恩拒不出貨且藉故拖延,張家維使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玄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瀏覽前開訊息並與被告聯絡後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後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記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因上述詐欺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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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