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44
號、第54340號、第54709號、第56204號、第5622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110年11月11日」更正為「110年10月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關於「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3C雜物」更正為「手機空盒」。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關於「吳中娥」之 記載,均更正為「吳中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 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 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 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 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 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 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均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 物流平台應用程式下單,謊稱有送貨及代墊貨款之需求,再 由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人員向被告收貨並代墊款項,被 告因此向該等快遞人員詐取金錢,然在上開物流平台登記之 快遞人員,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下單後,系統每 次僅會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因其行為造成侵害社會程度 與影響層面較低,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 公眾散布」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以詐術詐得價值相當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運送服務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法條為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先後向告訴人乙○○詐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及現金4,000元,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劉翔全」、「吳中俄」、「陳寶力」、「冠忠」、 「陳尊祥」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 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甲○、丙○○、乙○○、 己○○,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現金3,100元;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詐得之現金4,2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現 金4,000元及價值200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詐得之現金3,5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現金3 ,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4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44號
第54340號
第54709號
第56204號
第56221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入 監執行,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自稱「劉 翔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由「劉翔全」至LALAMOVE外送平臺 註冊「劉翔全」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後,嗣於111年4月11日 18時許,由「劉翔全」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 送IPHONE 6S手機給買家及代墊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不 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甲○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戊○○自稱「陳先生」亦攜帶貨物在該 處等候,並交付內容物為3C雜物等價值低廉之貨物及收取3, 100元代墊款,嗣甲○將貨物運送至訂單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旋即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均無人接聽,甲○始悉受騙。
㈡、戊○○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自稱「吳 中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公司 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由「吳中 娥」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吳中娥」為該外送平臺之會 員後,嗣於111年7月22日7時30分許,由「吳中娥」在LALAM 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200元之 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丙○○因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戊○○攜帶貨物自集成路11號之上格大 飯店抵達,並交付內容物為手套等價值低廉之貨物及收取4, 200元代墊款,嗣丙○○將貨物運送至訂單指定之新莊區中正 路84號新莊地藏庵,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 無人接聽,丙○○始悉受騙。
㈢、戊○○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自稱「陳 寶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公司 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由「陳寶 力」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陳寶力」為該外送平臺之會 員後,嗣於111年7月26日2時15分許,由「陳寶力」在LALAM 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200元之 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乙○○因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 小客車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戊○○攜帶貨物抵達,並要求乙○○載送其前往正義南路61號沃
克商旅,扣除車資200元後,戊○○並交付內容物為廢五金等 價值低廉之貨物及收取4,000元代墊款,嗣乙○○將貨物運送 至訂單指定之五股區成泰路3段238號,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乙○○始悉受騙。㈣、戊○○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自稱「冠 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公司 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由「冠忠 」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冠忠」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後 ,嗣於111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由「冠忠」在LALAMOVE外 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3,500元之不實訊 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甲○因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號,戊○○攜帶貨物抵達,並交付內容物為哺乳器 等價值低廉之貨物及收取3,500元代墊款,嗣甲○將貨物運送 至訂單指定之新莊區頭興街165號,撥打收貨人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對方表示並無下單,甲○再撥打交貨人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即無法接通,甲○始悉受騙。㈤、戊○○明知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與自稱「陳 尊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公司 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由「陳尊 祥」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陳尊祥」為該外送平臺之會 員後,嗣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由「陳尊祥」在LALAMOV 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3,200元之不 實訊息,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己○○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 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環河南路254巷口,戊○○攜帶貨物 抵達,並交付內容物為破報紙等價值低廉之貨物及收取3,20 0元代墊款,嗣己○○準備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路381號,旋即發現訂單遭取消,撥打交貨人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即無法聯繫,己○○始悉受騙。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乙○○、甲○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1年度偵字第562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自稱「陳先生」而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上開貨物實際內容照片、對話紀錄、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劉翔全」會員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62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上開貨物實際內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吳中娥」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111年度偵字第543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交付貨物及收取代墊款項,並將代墊款項花用一空等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上開貨物實際內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截圖、對話紀錄、LALAMOVE外送平臺「陳寶力」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111年度偵字第528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之人為被告本人,以及貨物內容為破報紙之事實。 3 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陳尊祥」會員資料、監視器截圖畫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被告與「劉翔全」、「吳中娥」 、「陳寶力」、「冠忠」、「陳尊祥」之間就上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111年度偵字第56204 號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欺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29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44號、第54340號、第54709號、第56204號、第56221號),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審理中(晞股承辦),茲補充說明並另補充證據如下:
一、增列證據清單如下(編號延續起訴書證據清單):㈢111年度偵字第54709號(原起訴書漏編㈢,爰直接補上缺漏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自稱「冠忠」而將上開貨物交付給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 上開貨物實際內容為哺乳器之照片4張、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截圖、告訴人於被告收取代墊款項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二、爰檢附上開事證,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 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