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52號
PCDM,112,審訴,15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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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 月1日中午,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1年9月2 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9月1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0巷70 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26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第6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並於11 1年9月2日2時4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 字卷第27至27之1頁、第49之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及扣 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35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4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之2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為蔡振成,並經警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2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8258號函及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 92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 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426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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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