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67號
PCDM,112,審簡,26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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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 經温育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俊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騙外送員即告訴 人温育修代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代墊款項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台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1時36分許,使用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網路外送平台註冊 之帳號後,以「張宗文」名義下單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給「李俊英」,並要求LALAMOVE外送員先 行代墊包裹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接單之LALAM OVE外送員温育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王俊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將包裹交給温育修,温育修則先將包裹費 用2,000元交付王俊昆,温育修復依王俊昆之指示將包裹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後,撥打王俊昆所留存之收件人 「李俊英」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撥通,始悉受騙。二、案經温育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因積欠債務缺錢還債,有以上揭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註冊帳號後,以「張宗文」名義下單,隨機以當時所在位置與告訴人温育修約定取件地點,並任意編造收件地址,詐騙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包裹費用2,000元等事實。 ㈡ 告訴人温育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温育修在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被告收取包裹,並將代墊之包裹費用2,000元交付被告後,依被告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被告等事實。 ㈢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料各1份、外送訂單擷取畫面、通聯紀錄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包裹照片取照片各1張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註冊帳號並下單稱要寄送包裹,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包裹費用2,000元等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第627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6號、第5857號、第5858號、第5859號、第5860號、第5861號、第5862號起訴書 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在LALAMOVE外送平台虛偽下單而詐騙外送員代墊包裹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上開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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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