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8號
PCDM,112,審簡,25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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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麒




陳建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076號、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蔡素珍支付損害賠償。
陳建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恩麒、 陳建州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3月7日、1 12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簽「蔡素 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蔡素珍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 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林恩麒、 陳建州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建州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先擅自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夥同被告林恩麒持以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係由被告陳 建州主導策畫,然於偵查中卻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而被告林恩麒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深表悔意,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有感受到其誠意(10 9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2人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林恩麒並於達成調 解前,即已先行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12年4 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參酌其等素行、均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林恩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恩麒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林恩麒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林恩麒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倘被告林恩麒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州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雖業經被告林恩麒行使而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未扣案)上偽造之「蔡素珍」之署名1枚,係被 告陳建州所偽造,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40萬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 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恩麒願給付原告蔡素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先前業已給付捌萬元,經原告確認無誤。餘款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借據1紙(108年度他字第8781號偵查卷第5頁) 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蔡素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林恩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 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為蔡素珍女兒之男友,陳建州與林恩麒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家麥當勞 內,先由林恩麒在借據上寫上林恩麒之名字與借款數字後, 再由陳建州在借據上偽簽蔡素珍之署名,以此偽造該等借據 後,復由林恩麒於107年間某日半夜,假扮成債主,持陳建 州所簽立之本票與上開偽造借據(下稱本案借據與本票), 向蔡素珍佯稱陳建州積欠林恩麒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 果不協助陳建州還款,債主會將陳建州打死云云,蔡素珍因 此陷於錯誤,先於不詳地點交付部分詐欺款項予林恩麒後, 翌日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交付剩餘款項,共計交付40 萬元予林恩麒
二、案經蔡素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州於偵查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建州與被告林恩麒就是否有借款40萬元此部分陳述不一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借據上「蔡素珍」之名字為被告陳建州所撰寫之事實。 2 被告林恩麒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建州並無向被告林恩麒借款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借據與本票係某年9月至10月間於板橋某家麥當勞2樓,由被告陳建州撰寫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恩麒在被告陳建州之指示下,持本案借據與本票去找告訴人蔡素珍,且被告林恩麒亦明知被告陳建州係要詐騙告訴人錢財,仍與被告陳建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陳建州需要40萬還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林恩麒,被告林恩麒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即交予被告陳建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珍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建州向其佯稱因為欠被告林恩麒債務,如果沒有還錢會被打,被告林恩麒並曾於107年間不詳時許,出示本案借據與本票予告訴人觀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建州積欠被告林恩麒40萬元,因而分2次交付詐欺款項,共計交付被告林恩麒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借據上「蔡素珍」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係被告陳建州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偽簽之事實。 4 本案借據(即「債務人出具之借據」)與本票影本1紙 證明上開借據上確實撰寫有:本人陳建州向林恩麒借貸新台幣40萬元(略)連帶保證人「蔡素珍」等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州及被告林恩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216 條行使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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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