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2號
PCDM,112,審簡,25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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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款項金額、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患 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且其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可證,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明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 未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晶采美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阮氏幸所有並置放在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隨即從大門 離去。
二、案經阮氏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1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遭竊金錢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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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