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9號
PCDM,112,審簡,23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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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任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任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任聯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任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竟持其所有之鐵棍朝告訴人及其小狗揮打,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係被告工作用之 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5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19號
  被   告 簡任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任聯石雅萱係鄰居,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簡任聯住處前,因簡任聯 繫於門前之小狗石雅萱所飼養之小狗攻擊,引起簡任聯不 滿,遂毆擊石雅萱飼養之上開小狗,致該犬跑離現場。嗣於 同年月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巷馬路上 ,石雅萱尋獲其小狗簡任聯見狀,竟持鐵棍追趕,欲傷害 該犬,雖明知石雅萱在其小狗旁,傷害該犬之過程中亦可能 傷及石雅萱,竟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未必故意,以鐵棍朝石雅萱及其小狗揮打,造成石雅萱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雅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任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傷害上開小狗,有傷及告訴人小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知悉告訴人在其小狗旁,仍持鐵棍傷害上開小狗,並傷及告訴人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7月30日板中醫行字第111190號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傷害上開小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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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