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5號
PCDM,112,審簡,23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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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8
6號、第5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以作為兇器之 車窗擊破器(未扣案)破壞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車輛(林榮利吳榮展詹威鐽對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附表一所示財物或竊盜未遂。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籃健合謝佳舜邱大展吳榮展詹威鐽、被害人林榮利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 之車窗擊破器,既能用以破壞車輛,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被告持車窗擊破器破壞告訴人等所有車輛之事實,且 告訴人籃健合謝佳舜邱大展於警詢時均已明確表明要對 毀損渠等所有車輛之人提出告訴(見109年度偵字第22457號 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第24頁),顯已就被告所犯毀損之 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 得之手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零錢約1100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竊得之零錢 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所竊得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詹威鐽,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 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 之車窗擊破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手法 所得財物 1 籃健合 109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5巷對面停車場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籃健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手機1支 2 謝佳舜 同上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謝佳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未竊得財物 3 邱大展 同上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邱大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未竊得財物 4 林榮利 同上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林榮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未竊得財物 5 吳榮展 109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吳榮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零錢約1100元 6 詹威鐽 同上 持車窗擊破器破壞詹威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信用卡、零錢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4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5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台、零錢約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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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